羅馬教廷信理部 有關賦予同性配偶法律地位建議的考慮

 

導言

 

1. 近年來,教宗若望保祿二世及教廷各有關部門,曾多番就同性戀相關的多項問題發表言論。(1)同性戀是令人困擾的道德和社會現象,縱使在某些國家這仍未構成嚴重的法律問題。在那些已賦予或有意賦予同性配偶法律地位的國家,問題更是令人倍加關注,尤其因為這涉及領養兒童的可能性。本文並不涉及新的教義成分,旨在就這問題重申基本訓導,提出一些理性論據,以供主教們按各地實況採取個別對策,好能保障和發揚婚姻制度的尊嚴,因這制度是家庭基礎和社會安定的基本要素。本文也為指導從政的公教信徒,給他們指出在面對有關法律提案時,合乎基督徒良知的應有態度。(2)由於這問題與自然道德律有關,以下的論點不僅是針對信仰基督的人而說,而且也包括所有致力促進和維護社會公益的人士。

 

一、婚姻本質及其不可分割的特性

 

2. 教會就婚姻及兩性互補所作的訓導,慬在重申正確理性上的一項明顯真理,那是世界各大文化所公認的。婚姻並不是人與人之間的任何一種關係。它乃造物主所建立,有其獨特的本質、基本特性和目的。(3)任何意識形態都不能改除人類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堅定信念:男女藉著自身和專一的互相授受,促成二人的結合。這樣,男女二人彼此成全對方,好能與天主合作,衍生和養育新的人類生命。

 

3. 婚姻這項自然本性的真理,得到聖經創世記載的啟示所肯定,它更是人類原來智慧的表達,順應本性的呼聲。《創世紀》一書告訴我們,造物主所預定的婚姻制度有三個基本要素。

 

首先,作為天主的肖象,人類受造成「男和女」(創1:27)。男女就人格而論二者平等,就性別而論互相補足。性原屬肉體和生物學上的事實,卻被提升至人性的境界,在這新境界裡本性和精神融匯為一。

 

其次,造物主制定婚姻作為運用性能力,以達致人與人結合的一種生活方式。「為此,人應離開自己的父母,依附自己的妻子,二人成為一體」(創2:24)。


最後,天主有意讓男女的結合,成為參與祂創世工程的特殊方式。因此,祂祝福男女二人說:「你們要生育繁殖」(創1:28)。所以在造物主的計劃中,兩性互補和繁衍後代,成了婚姻的固有本質。


再者,基督更把男女婚姻的結合,提升至聖事的尊貴地位。教會認為基督徒的婚姻,正是基督與教會立約的有效標記(參看《厄弗所書》5:32)。這個基督徒的婚姻意義,毫不減損男女夫妻結合的深度人性價值,反而對它加以肯定和鞏固(參看《瑪竇福音》19:3-12;《馬爾谷福音》10:6-9)。


4. 我們絕對沒有理由,視同性戀者結合與天主計劃中的婚姻與家庭,有任何程度上的類同或稍微相似之處。婚姻是神聖的,然而同性戀行為卻與自然道德律相違。同性戀行為「排除生命的賜予,不是來自一種感情上及性方面的真正互補。在任何情形下同性戀行為是不許可的」。(4)


聖經譴責同性戀行為是「一個嚴重的墮落行為…(參看《羅馬書》1:24-27;《格林多前書》6:10;《弟茂德前書》1:10)。當然,聖經的判斷不能讓我們結論說,所有患上這病態的人都是咎由自取的,卻肯定了同性戀行為本質上是一種錯亂」。(5)這倫理判斷也見於許多初世紀的基督徒作者,(6)並獲公教傳統的一致認同。


根據教會的教導,對有同性戀傾向的男女,我們「應該以尊重、同情和體貼相待。應該避免對他們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視」。(7)他們一如其他基督信徒一樣,被邀請度一個貞潔的生活。(8)然而同性戀傾向是一種「客觀的錯亂」(9),同性戀行為是「嚴重違反貞潔的罪」。(10)

 

二、對同性配偶問題的立場

5. 在處理同性戀者結合一事上,各政府採取不同的立場。他們有時只是寬容這現象;有時卻主張承認這種結合的法律地位,藉辭為了尊重某些權利,避免歧視那些與同性伴侶生活的人們。在另些情況下,他們竟贊成賦予同性配偶與正式婚姻同等的法律地位,包括合法領養孩子的可能性。


在政府實際上採取寬容政策,而沒有明文確認同性配偶的法律地位的情況下,必須小心分辨問題的不同方面。道德良心要求基督信徒在任何情況下,都要為整體道德真理作見證,包括不可認同同性戀行為,以及不可對同性戀人士抱有不公平的歧視。為此,慎重而明智的行動最為有效;這些包括揭發這種寬容態度如何能被某意識形態所取巧或利用;清楚指出這種配偶生活的不道德性;提醒政府需要對這現象作出某程度的規限,以保障公眾道德,防範年青人受到對錯誤的性及婚姻思想的影響,剝奪他們應有的保護,並助長這現象的擴散。至於那些不但寬容,甚至進而承認共賦同居的同性戀者享有特殊合法權利的人,必須謹記附和邪惡並使之合法化,遠不同於純粹寬容邪惡的存在。


至於在同性戀者結合已獲法律承認,或已被賦予婚姻應有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的地方,信徒有責清楚和堅決地加以反對。在制定或實施此等極不公義的法律時,信徒必須避免作出任何正式的合作,而且在執行這些法律上,應盡量避免作出實質的串同行為。在這方面,各人可自行援用良心抗拒的權利。


三、反對法律認可同性配偶的理性論據

6. 要明白為何應反對法律認可同性配偶,我們要考慮到不同層次的道德原因。


從正確理性的層次而論


民法的範疇肯定較道德律狹隘,(11)畢竟民法不可與正確理性相違,否則便對良心失去約束力。(12)任何一項人為法律,只有在符合良心所辨識的自然道德律,以及尊重各人不可剝奪的權利時,才算是良法。(13)贊成同性配偶結合的法律違反了正確理性,因為此等法律賦予同性者的結合類似婚姻的法律保證。由於這事所危及的價值,國家不能為了賦予同性配偶法律地位,而忽略促進和維護婚姻這個有利公益的基本制度。


也許有人會質疑,一項法律若不強制任何行為,只是承認某既成事實的法律地位,並且不對任何人構成不公義時,這法律又怎會違反公益呢?在這方面,我們必須分辨清楚,一則是私下的同性戀行為,一則卻是把同一行為當作社會內的一種關係,為法律所預見和認可,甚至成為法定架構內的一個制度。後者不但較為嚴重,而且具有更廣泛和更深遠的影響,甚至造成整個社會結構的改變,違反大眾公益。不論好歹,民法是人在社會生活的結構原則。「法律對於思想和行為的模式,確實是十分重要,而且有時是決定性的影響。」 (14)生活方式及它們背後所蘊含的預設,不但塑造成社會生活的外在形態,並且會改變年青一代對行為模式的觀念和評價。法律認可同性配偶的結合,會令某些倫理價值變得模糊,並導致人輕視婚姻制度。


從生物學和人類學的層次而論


7. 同性配偶的結合絕對缺乏婚姻與家庭所具備的生物學和人類學上的要素,然而按正確的理性,它們正是令這些結合獲得法律認可所需的基礎。此等結合並不能以正常的方式繁衍後代和延續人類。至於採用最近發明的人工生育方法,除了會嚴重損害人性的尊嚴外,(15)絲毫不能彌補這缺陷。


此外,同性配偶結合亦完全缺乏夫妻的特質,而這特質正是性的人性和有序形式所在。性關係只在能夠表達和促進兩性在婚姻中的互相扶持,並導致傳遞新生命時,才真正合乎人性。


經驗告訴我們,此等結合所缺乏的兩性互補,對受他們照管的兒童的正常發展構成障礙。這些兒童被剝奪了父親或母親的經驗。讓度同性配偶生活的人士領養兒童,事實上就是對這些兒童施加暴力,由於他們要寄人籬下,被人擺佈在不能獲得完人發展的處境中。這是極嚴重的不道德行為,公然違反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認同的原則,兒童既是脆弱和容易受損的一群,應常以他們的最大福利作最重大的考慮。


從社會的層次而論


8. 社會的延續有賴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在法律上認可同性配偶的結合,無疑是要給婚姻重下定義,就法律地位而言,令它失去異性結合的基本要素;即衍生後代和養育孩子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若在法律上僅是婚姻的其中一種可能方式,那末婚姻的觀念便會徹底變異,令大眾公益蒙受嚴重損害。國家把同性配偶的結合,放在類似婚姻與家庭的法律地位上,便是任意妄為和瀆職。


尊重和不歧視他人的原則,並不能用來支持認可同性配偶結合的法律地位。以不同方式待人,或拒絕賦予社會認可或福利,只在有違公義的情況下,才是不可接受的事。(16)拒絕向非夫妻或不可能是夫妻的共賦同居方式賦予婚姻的社會及法律地位,並非不公義的事;反而是公義所要求的。


個人自主的原則,也不能合理地應用在這種結合上。主張每個公民可自由從事他們喜歡的活動,那是一回事,而且這屬一般公民享有的自由權利;但對人在社會發展上無關重要或沒有正面貢獻的活動,卻堅持國家應賦予特殊和專有的法律認可,那卻是很不同的事。同性配偶的結合,絲毫不能滿全類似婚姻與家庭所能達到的目的,難以要對這種結合賦予特有的認可。相反的,我們有很好的理由認為,此等結合對人類社會的正常發展有害,尤其當它們對社會的影響有增無已時。


從法律的層次而論

9. 由於已婚的夫婦能確保延續人類後代,特別有利於大眾公益,民法因而確認婚姻為一個制度。另一方面,由於同性配偶的結合並不為公益履行這職能,故此就法律立場而論,不需要特殊關照。


有謂為了避免共賦同居的同性配偶,由於他們生活在一起,致令他們的人權和公民權可能受不到正視,因此必須賦予法律認可,這樣的論據實在不能成立。事實上,他們常可引用法律條文──正如所有公民對自己的自主行為一樣──在有關公益的問題上維護自己的權利。犧牲大眾公益和對家庭的公正法律,而去維護應以不妨礙社會整體的方式來保障的私人利益,這是極其不公義的事。(17)


四、公教從政者對贊同同性配偶結合的法律的立埸

10. 既然一切公教信徒有責反對同性戀者結合的法律地位,公教從政人士尤其應這樣做,這才符合他們從政的責任。面對那些有利於承認同性戀者結合的法律時,公教從政者應注意以下的道德指引。


在立法團體首次審議有利於承認同性戀者結合的法案時,公教立法者有道德義務清楚並公開地提出反對。投票贊成一項危害公益的法律,是極其不道德的行為。


若有利於承認同性戀者結合的法案已開始實施,公教從政者應盡量使人知道他的反對;他有本份為真理作見證。如果無法完全廢除這樣的法律,公教從政者要謹記「生命的福音」通諭中的話,只要他對這法律的「個人立場是堅決反對」,而這立場又是眾人皆知,並避免了惡表的危險,他便「可以支持限制這法律所造成的傷害的法案,或支持減輕這法律對大眾輿論及公共道德造成的不良後果的法案。」 (18)這並不表示在這方面較嚴謹的法律,可被視為合理或甚至可以接受的;而是說,在目前無法徹底廢除這不義的法律時,要有合法和負責的意圖,設法癈除至少部分不義的法律。


結論

11. 教會認為尊重同性戀者的同時,絕不應令人贊同同性戀行為,或承認同性戀者結合的法律地位。大眾公益要求法律承認、促進和維護婚姻制度,因為它是家庭的基礎,是社會的細胞。承認同性戀者結合的法律地位,或把它們視為與婚姻同等,不但無異於認可越軌行為,致令它成為今日社會的一個模式,而且還令到人類共同遺產的基本價值變得模糊不清。為了男女眾人的利益和社會自身的福利,教會不可放棄維護這些價值。


教宗若望保祿二世,在二零零三年三月廿八日接見本聖部人員時,認可了本部常會中通過的這份文件,並下令予以公佈。

二零零三年六月三日,聖嘉祿盧安加及同伴殉道紀念日,發自羅馬教廷信理部。


部長 賴辛格樞機(Joseph Cardinal Ratzinger)

秘書長 阿馬托總主教(Angelo Amato, SDB, Titular Archbishop of Sila)


注釋

(1) 參看若望保祿二世,「三鐘經講話」(Angelus Messages)20/2/1994及19/6/1994; 「宗座家庭委員會全體會議致辭」(Address to the Plenary Meeting of the Pontifical Council for the Family, 24/2/1999);

《天主教教理》(Catechism of the Catholic Church)2357:「同性戀是指在男人間,或女人間,對同一性別的人,體驗著一種獨佔的或佔優勢的性吸引力。歷經各世代及不同文化,它具有不同的形式。其心理方面的起因大部分仍不可解釋。根據聖經,同性戀的行為顯示嚴重的腐敗,聖傳常聲明『同性戀的行為是本質的錯亂』,是違反自然律的行為,排除生命的賜予,不是來自一種感情上及性方面的真正互補。在任何情形下同性戀行為是不許可的」。

2358:「有為數不少的男女,呈現著天生的同性戀傾向。同性戀並非他們刻意的選擇;正是這事實為他們大多數人構成了一種考驗。對他們應該以尊重、同情和體貼相待。應該避免對他們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視。這些人被召在他們身上實行天主的旨意,如果他們是基督徒,應把他們由於此種情形可能遭遇的困難,與基督十字架上的犧牲結合在一起」。


2359:「同性戀者被召守貞潔。藉著訓練人內心自由的自制諸德行,有時藉著無私友情的支持,藉著祈禱和聖事的恩寵,他們可以,也應該,漸次地並決心地,走向基督徒的成全」。


2396:「手淫、行淫、色情產品及同性戀行為,都是嚴重違反貞潔的罪。」;

教廷信理部,「對某些性道德問題的宣言」(Declaration Persona humana, 29/12/1975)8;「同性戀者的牧民服務」(Letter on the pastoral care of homosexual persons, 1/10/1986);「回應有關反歧視同性戀者立法建議的考慮」(Some considerations concerning the response to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the non-discrimination of homosexual persons, 24/7/1992); 宗座家庭委員會,「致歐洲主教團主席書:論歐洲議會有關同性戀配偶的議案」(Letter to the Presidents of the Bishops’ Conferences of Europe on the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regarding homosexual couples, 25/3/1994);「家庭、婚姻及事實結合」(Family, marriage and “de facto” unions, 26/7/2000)23.


(2) 參看教廷信理部,「公教徒參政應注意的教義問題」(Doctrinal Note on som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Catholics in political life, 24/11/2002)4.


(3) 參看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Pastoral Constitution Gaudium et spes)48:「由造物主所建立、並為造物主的法律所約束的夫妻生活及恩愛的密切結合,憑藉婚姻契約,即當事人無可挽回的同意而成立。故此,因當事人互相授受自身的自由行為而實現的婚姻。不唯在天主面前成為一個不可動搖的堅強制度,在社會面前亦然。這神聖的鎖鏈是為夫妻、子女及社會的好處,而不繫乎人的意志。具有多種好處及宗旨的婚姻,其創立者是天主自己。婚姻為人類的繁衍、為家庭所有成員的個人進步及永遠命運、為家庭本身和整個人類社會的尊嚴、穩定、和平與繁榮,關係至大。婚姻制度及夫妻之愛,本質上便是為生育並教養子女的,二者形同婚姻的極峰與冠冕。故此,男女二人因婚姻的契約『已非兩個,而是一體』(瑪19:6),通過人格的契合及通力合作、互相輔助、彼此服務,表現著並日益充份地達成其為一體的意義。這一密切的結合,亦即二人的互相贈予,一如子女的幸福,都要求夫妻必須彼此忠實,並需要一個不可拆散的團結。


對這發源於天主聖愛,並由基督依照祂和教會結合的模型而建立的多采多姿的愛,基督曾賜以豐厚的祝福。猶如古時,天主曾以愛情及忠實的盟約,同自己的子民相處;同樣,身為人類救主及教會淨配的基督,藉婚姻聖事,援助信友夫妻。基督常與夫妻相偕不離,一如基督愛了教會。並為教會捨身;同樣,信友夫妻應互相獻身,永久忠實地彼此親愛。真正的夫妻之愛歸宗於天主聖愛,並為基督及教會的救世功能所駕馭與充實,使夫妻有效地歸向天主,並在為人父母的崇高任務上,得到扶持和力量。因比,信友夫妻,為滿全本地位的任務及尊嚴,以特殊的聖事增強他們的神力。並使他們好似被祝聖了的一樣。因這聖事的德能,他們可以克盡其婚姻及家庭義務,可以沉浸在基督之神內以信、望、愛三德,滲透他們的整個生活,日益走向個人的全德,彼此聖化,而共同光榮天主。


故比,因為父母以身作則及家庭內的共同祈禱,子女們以及所有共同生活於家庭的人們,便易於找到人格訓練、得救和成聖的道路。夫妻既有父母的尊嚴,應盡力滿全其教育子女的義務,尤某是屬於父母職權的宗教教育,應當盡力滿全。


子女是家庭的活的肢體,他們亦以其本有形式,幫助父母成聖。他們應以知恩、孝愛和信賴報答父母的恩澤,在逆境、年邁的孤獨中,克盡孝道而服事父母。繼夫妻使命之後而毅然負起的鰥寡生活,應為人所尊敬。家庭應將某精神財富,慷慨通傳於其他家庭。所以,信友家庭既出源於婚姻,而婚姻不僅象徵,而且還分享基督和教會相愛的盟約,故應藉著夫妻的恩愛、豪爽的多產、團結、忠實及某成員的精誠合作,將救主親在世界中的事實及教會的真正性質,彰顯於世人前」。

(4) 《天主教教理》2357.(見注1)

(5) 教廷信理部,「人格」宣言(Declaration Persona humana, 29/12/1975)8.

(6) 參看聖玻里加(St. Polycarp),《致斐理伯人書》(Letter to the Philippians)V, 3; 聖猶思定(St. Justin Martyr),《護教書》(First Apology)27, 1-4; 阿瑟納哥拉斯(Athenagoras),《為基督徒說項書》(Supplication for the Christians)34.

(7) 《天主教教理》2358(見注1); 參看教廷信理部,「同性戀者的牧民服務」10.

(8) 參看《天主教教理》2359(見注1);「同性戀者的牧民服務」12.

(9) 《天主教教理》2358(見注1)。

(10) 《天主教教理》2396(見注1)。

(11) 參看若望保祿二世,「生命的福音」通諭(Encyclical Letter Evangelium vitae, 25/3/1995)71:「因此為了社會的未來,也為了發展健全的民主,迫切需要重新發現那重要且與 生俱來的人類及道德的價值,這些價值出自最真實的人性,也表達並維護人的尊嚴:任何個人、多數人或政府都不可創造、修改或破壞這些價值,而只能予以承認、尊重和促進。因此我們要重提教會過去有關民法和道德律之間的關係的看法,並找出其中的基本要素。這看法雖由教會所提出,也是人類可貴的法律傳統的遺產。當然,民法的用途與道德律是不同的,應用範圍也比道德律來得狹窄。但是,『在生命的領域中,民法不能取代良心的地位;也不能就超出其職掌範圍的事物上提出規範』,民法的職掌範圍是承認和維護人民的基本權利,藉以保障人民的共同利益,以及促進和平及公共道德。民法的真正用途是保障社會秩序,在真正的正義下和諧共處,使大家都能『以全心的虔敬和端莊,度寧靜平安的生活』(弟前2:2)。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民法必須保證社會上每個人固有的一些基本權利得到尊重。每一個實證的法律都應承認和保障這些權利。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權利,就是每一個無辜人類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生存權。雖然公共當局對於某項一旦加以禁止,會引起更嚴重害處的行為,有時會決定不下令禁止,但絕不能以為,由於輕視人的基本權利如生存權,而引起的冒犯他人的行為,可以使其合法,成為個人的權利,即使是社會上的多數人也不行。法律對墮胎及安樂死的容忍,也絕對不能因此聲言那是基於尊重他人的良心,因為社會有權利、也有義務保衛自己,以抵抗假借良心之名及以自由為藉口所發生的偏差。教宗若望廿三世在《和平於世》通諭中指出,『在今天,一般人普遍同意,當個人權利和義務受到保障時,公共利益可受到最大的維護。因此政府當局最主要的任務應該是確保這些權利受到承認、尊重、維護、促進和協調,並使每一個人都能很容易地行使其義務。因為”維護人類不可侵犯的權利並使人們容易盡其義務,是每一個政府的主要責任。”因此凡是不承認人權或侵犯人權的政府,不但有虧職守,其政令也會完全失去了約束力』。


(12) 參看「生命的福音」通諭72:「教會對於民法必須符合道德律的教誨,與整個教會傳統是一貫的。從若望廿三世的通諭中再次清楚地看出:『權柄是道德秩序的基本條件,也是起源於天主。因此,違背道德秩序,亦即違背天主旨意而制定的法律和政令,便沒有約束人心的力量…確實,通過這樣的法律,會傷害權柄的本質,而變成橫行霸道』。這也是聖多瑪斯明確的教導,他寫道:『人定的法律,只要合乎正直的理性,就可稱之為法律,因為這法律是源自永遠的法律。但法律若違背理性,就稱做不義的法律;在這種情形下,它就不再是法律,而是一種暴力行為』。又說:『人所制定的每一條法律,只要是出自自然道德律,都可稱做法律。但若由於某種原因而違反了自然道德律,它就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敗壞』。此一教誨最重要也最直接的應用,就是將生存權置之度外的人的法律,因為生存權是屬於每一個人的最基本的權利,也是其他一切權利之源。因此法律如果將利用墮胎或安樂死直接殺害無辜生命的行為定為合法,就是徹底違反每一個人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因而也否認了法律前人人平等。或許有人會反駁說,如果是當事人在完全清醒而知情的情況下要求安樂死,前述的說法就不適用。但任何國家的法律 若認可這樣的要求,並授權執行,也會將自殺/謀殺的情形合法化,這就違反絕對尊重生命和保護每一無辜生命的基本原則了。政府這樣的做法,會減少對生命的尊重,更敞開大門,讓破壞人與人之間信賴的行為長驅直入。授權並推動墮胎及安樂死的法律不但徹底違反個人利益,也違反公眾利益;這法律本身就毫無真正法律的正當性。不尊重生存的權利,是最直接違反共同利益的,因為社會的存在是為了服務人類,但不尊重生存權卻會導向殺害人類。這事實使得授權墮胎或安樂死的民法,不再是真正的、具有道德約束力的民法」。

(13) 參看聖多瑪斯(St. Thomas Aquinas),《神學大全》(Summa Theologiae) I-II, q. 95, a. 2.

(14) 「生命的福音」通諭90.

(15) 參看教廷信理部,「生命的恩賜」訓示(Instruction Donum vitae, 22/2/1987)II. A. 1-3:「甲.異體人工受孕  1.人類生殖何以須在婚姻內實行?


每一個人都應被視為天主的恩賜和遐福,然而,從道德觀點來說,以真正負責的態度生殖的胎兒必須是婚姻的果實。由於父母和孩子的人性尊嚴,人類的生殖具有特殊的性質:男女雙方合作,依靠造物主的力量而生殖新人,須是夫婦互相獻身、互愛互相尊重經由彼此合作而成為父親和母親的權利。嬰兒有權在母體受孕、妊娠,出生以至在父母的眷顧下成長:經由社會認可的與其父母關係,孩子可發現自己的身份,獲得適當的發展。父母在孩子的身上證實和滿全他們的互相奉獻:孩子是他們愛情活的表記,是他們夫婦共融的永久標誌,是他們父愛和母愛的活躍、堅定而具體的反映。由於人的使命和社會責任,孩子及其父母的利益也就是社會公益;社會的活力和安定有賴於孩子從家庭步入世界;家庭就是建基於婚姻之上。教會的傳統和人類學的結論均承認,只有婚姻及其鞏固的緊密組織方可肩承真正負責的生殖。

2.異體人工受孕是否符合夫婦的尊嚴和婚姻的真義?

試管受孕、胚胎移植和異體人工受孕,可藉至少一位捐贈人提供的配子達到懷孕的目的,而不必依靠在婚配中結合的夫婦。異體人工受孕違背婚姻的共融、夫婦的尊嚴、父母應有的使命以及孩子受孕並在婚姻中和經由婚姻而投入世界的權利。欲尊重婚姻的共融和夫婦的忠貞,孩子就要在婚姻中受孕;夫婦締結的真實而不可割的關係,是互相獻身而成為父親和母親的獨有權利。為取得可用的精子或卵子而借助第三者,顯然違背了夫婦的互相承諾,嚴重脫離婚姻的共融精神。 異體人工受孕侵犯孩子的權利,剝奪其與原來至親的親情關係,甚至妨礙其個人人格的發展。此外,這種受孕方法還違背了夫婦承擔父職和母職的共同使命:剝奪了夫婦共融和完整的成果;在遺傳上的父母、懷孕的母親和養育責任之間造成了分裂。家庭人際關係所遭受的這種損害,遺禍社會──家庭共融和安定受到威脅,正是社會生活出現紛爭、失常和不義的一個根源。這些原因就是道德上反對異體人工受孕的原因──一位已婚婦女以非丈夫(捐贈人)的精子受孕以及丈夫的精子與非妻子的卵子結合,均屬違反道德。此外,未婚女子或寡婦借助人工受孕,不論捐精者為何人,也是為道德所不容。渴望生育孩子而長期以來難以使用其他方法克服不育的夫婦,動機是可以理解的;但主觀的良好願望不能使異體人工受孕見容於婚姻的客觀而不可分割的特性,或尊重孩子和父母的權利。

3.借胎或捐卵母親(surrogate mother)是否合乎道德?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與異體人工受孕受到否定相同,因為此舉違背了婚姻的共融和人類生育的尊嚴。借胎或捐卵母親意味著客觀上未能履行母愛、夫婦忠誠和負責母道的義務;此舉違背了孩子受孕、在母體內成長和出生以及由其父母養育的權利。此舉損害了家庭,在家庭建基的生理、心理和道德元素之間造成分裂。」

(16) 參看《神學大全》II-II, q. 63, a.1, c.

(17) 必須謹記,「立法常有危險令同性戀成為一種享用政府津貼的根據,實際鼓勵有同性戀傾向的人自認是同性戀者,甚至設法尋找一位伴侶以圖利用這法律條文」(「回應有關反歧視同性戀者立法建議的考慮」14)。

(18) 「生命的福音」通諭73.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