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教廷信理部 有关赋予同性配偶法律地位建议的考虑


导言

1. 近年来,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及教廷各有关部门,曾多番就同性恋相关的多项问题发表言论。(1)同性恋是令人困扰的道德和社会现象,纵使在某些国家这仍未构成严重的法律问题。在那些已赋予或有意赋予同性配偶法律地位的国家,问题更是令人倍加关注,尤其因为这涉及领养儿童的可能性。本文并不涉及新的教义成分,旨在就这问题重申基本训导,提出一些理性论据,以供主教们按各地实况采取个别对策,好能保障和发扬婚姻制度的尊严,因这制度是家庭基础和社会安定的基本要素。本文也为指导从政的公教信徒,给他们指出在面对有关法律提案时,合乎基督徒良知的应有态度。(2)由于这问题与自然道德律有关,以下的论点不仅是针对信仰基督的人而说,而且也包括所有致力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人士。

一、婚姻本质及其不可分割的特性

2. 教会就婚姻及两性互补所作的训导,慬在重申正确理性上的一项明显真理,那是世界各大文化所公认的。婚姻并不是人与人之间的任何一种关系。它乃造物主所建立,有其独特的本质、基本特性和目的。(3)任何意识形态都不能改除人类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坚定信念:男女藉着自身和专一的互相授受,促成二人的结合。这样,男女二人彼此成全对方,好能与天主合作,衍生和养育新的人类生命。

3. 婚姻这项自然本性的真理,得到圣经创世记载的启示所肯定,它更是人类原来智慧的表达,顺应本性的呼声。《创世纪》一书告诉我们,造物主所预定的婚姻制度有三个基本要素。

首先,作为天主的肖象,人类受造成“男和女”(创1:27)。男女就人格而论二者平等,就性别而论互相补足。性原属肉体和生物学上的事实,却被提升至人性的境界,在这新境界里本性和精神融汇为一。

其次,造物主制定婚姻作为运用性能力,以达致人与人结合的一种生活方式。“为此,人应离开自己的父母,依附自己的妻子,二人成为一体”(创2:24)。

 

最后,天主有意让男女的结合,成为参与祂创世工程的特殊方式。因此,祂祝福男女二人说:“你们要生育繁殖”(创1:28)。所以在造物主的计划中,两性互补和繁衍后代,成了婚姻的固有本质。

 

再者,基督更把男女婚姻的结合,提升至圣事的尊贵地位。教会认为基督徒的婚姻,正是基督与教会立约的有效标记(参看《厄弗所书》5:32)。这个基督徒的婚姻意义,毫不减损男女夫妻结合的深度人性价值,反而对它加以肯定和巩固(参看《玛窦福音》19:3-12;《马尔谷福音》10:6-9)。

4. 我们绝对没有理由,视同性恋者结合与天主计划中的婚姻与家庭,有任何程度上的类同或稍微相似之处。婚姻是神圣的,然而同性恋行为却与自然道德律相违。同性恋行为“排除生命的赐予,不是来自一种感情上及性方面的真正互补。在任何情形下同性恋行为是不许可的”。(4)

圣经谴责同性恋行为是“一个严重的堕落行为…(参看《罗马书》1:24-27;《格林多前书》6:10;《弟茂德前书》1:10)。当然,圣经的判断不能让我们结论说,所有患上这病态的人都是咎由自取的,却肯定了同性恋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错乱”。(5)这伦理判断也见于许多初世纪的基督徒作者,(6)并获公教传统的一致认同。

根据教会的教导,对有同性恋倾向的男女,我们“应该以尊重、同情和体贴相待。应该避免对他们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视”。(7)他们一如其他基督信徒一样,被邀请度一个贞洁的生活。(8)然而同性恋倾向是一种“客观的错乱”(9),同性恋行为是“严重违反贞洁的罪”。(10)

二、对同性配偶问题的立场

5. 在处理同性恋者结合一事上,各政府采取不同的立场。他们有时只是宽容这现象;有时却主张承认这种结合的法律地位,藉辞为了尊重某些权利,避免歧视那些与同性伴侣生活的人们。在另些情况下,他们竟赞成赋予同性配偶与正式婚姻同等的法律地位,包括合法领养孩子的可能性。

在政府实际上采取宽容政策,而没有明文确认同性配偶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必须小心分辨问题的不同方面。道德良心要求基督信徒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为整体道德真理作见证,包括不可认同同性恋行为,以及不可对同性恋人士抱有不公平的歧视。为此,慎重而明智的行动最为有效;这些包括揭发这种宽容态度如何能被某意识形态所取巧或利用;清楚指出这种配偶生活的不道德性;提醒政府需要对这现象作出某程度的规限,以保障公众道德,防范年青人受到对错误的性及婚姻思想的影响,剥夺他们应有的保护,并助长这现象的扩散。至于那些不但宽容,甚至进而承认共赋同居的同性恋者享有特殊合法权利的人,必须谨记附和邪恶并使之合法化,远不同于纯粹宽容邪恶的存在。

至于在同性恋者结合已获法律承认,或已被赋予婚姻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地方,信徒有责清楚和坚决地加以反对。在制定或实施此等极不公义的法律时,信徒必须避免作出任何正式的合作,而且在执行这些法律上,应尽量避免作出实质的串同行为。在这方面,各人可自行援用良心抗拒的权利。

三、反对法律认可同性配偶的理性论据

6. 要明白为何应反对法律认可同性配偶,我们要考虑到不同层次的道德原因。

从正确理性的层次而论

民法的范畴肯定较道德律狭隘,(11)毕竟民法不可与正确理性相违,否则便对良心失去约束力。(12)任何一项人为法律,只有在符合良心所辨识的自然道德律,以及尊重各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时,才算是良法。(13)赞成同性配偶结合的法律违反了正确理性,因为此等法律赋予同性者的结合类似婚姻的法律保证。由于这事所危及的价值,国家不能为了赋予同性配偶法律地位,而忽略促进和维护婚姻这个有利公益的基本制度。

也许有人会质疑,一项法律若不强制任何行为,只是承认某既成事实的法律地位,并且不对任何人构成不公义时,这法律又怎会违反公益呢?在这方面,我们必须分辨清楚,一则是私下的同性恋行为,一则却是把同一行为当作社会内的一种关系,为法律所预见和认可,甚至成为法定架构内的一个制度。后者不但较为严重,而且具有更广泛和更深远的影响,甚至造成整个社会结构的改变,违反大众公益。不论好歹,民法是人在社会生活的结构原则。“法律对于思想和行为的模式,确实是十分重要,而且有时是决定性的影响。” (14)生活方式及它们背后所蕴含的预设,不但塑造成社会生活的外在形态,并且会改变年青一代对行为模式的观念和评价。法律认可同性配偶的结合,会令某些伦理价值变得模糊,并导致人轻视婚姻制度。

从生物学和人类学的层次而论

 

7. 同性配偶的结合绝对缺乏婚姻与家庭所具备的生物学和人类学上的要素,然而按正确的理性,它们正是令这些结合获得法律认可所需的基础。此等结合并不能以正常的方式繁衍后代和延续人类。至于采用最近发明的人工生育方法,除了会严重损害人性的尊严外,(15)丝毫不能弥补这缺陷。

 

此外,同性配偶结合亦完全缺乏夫妻的特质,而这特质正是性的人性和有序形式所在。性关系只在能够表达和促进两性在婚姻中的互相扶持,并导致传递新生命时,才真正合乎人性。

 

经验告诉我们,此等结合所缺乏的两性互补,对受他们照管的儿童的正常发展构成障碍。这些儿童被剥夺了父亲或母亲的经验。让度同性配偶生活的人士领养儿童,事实上就是对这些儿童施加暴力,由于他们要寄人篱下,被人摆布在不能获得完人发展的处境中。这是极严重的不道德行为,公然违反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认同的原则,儿童既是脆弱和容易受损的一群,应常以他们的最大福利作最重大的考虑。

 

从社会的层次而论

8. 社会的延续有赖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在法律上认可同性配偶的结合,无疑是要给婚姻重下定义,就法律地位而言,令它失去异性结合的基本要素;即衍生后代和养育孩子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若在法律上仅是婚姻的其中一种可能方式,那末婚姻的观念便会彻底变异,令大众公益蒙受严重损害。国家把同性配偶的结合,放在类似婚姻与家庭的法律地位上,便是任意妄为和渎职。

尊重和不歧视他人的原则,并不能用来支持认可同性配偶结合的法律地位。以不同方式待人,或拒绝赋予社会认可或福利,只在有违公义的情况下,才是不可接受的事。(16)拒绝向非夫妻或不可能是夫妻的共赋同居方式赋予婚姻的社会及法律地位,并非不公义的事;反而是公义所要求的。

 

个人自主的原则,也不能合理地应用在这种结合上。主张每个公民可自由从事他们喜欢的活动,那是一回事,而且这属一般公民享有的自由权利;但对人在社会发展上无关重要或没有正面贡献的活动,却坚持国家应赋予特殊和专有的法律认可,那却是很不同的事。同性配偶的结合,丝毫不能满全类似婚姻与家庭所能达到的目的,难以要对这种结合赋予特有的认可。相反的,我们有很好的理由认为,此等结合对人类社会的正常发展有害,尤其当它们对社会的影响有增无已时。

从法律的层次而论

9. 由于已婚的夫妇能确保延续人类后代,特别有利于大众公益,民法因而确认婚姻为一个制度。另一方面,由于同性配偶的结合并不为公益履行这职能,故此就法律立场而论,不需要特殊关照。

 

有谓为了避免共赋同居的同性配偶,由于他们生活在一起,致令他们的人权和公民权可能受不到正视,因此必须赋予法律认可,这样的论据实在不能成立。事实上,他们常可引用法律条文──正如所有公民对自己的自主行为一样──在有关公益的问题上维护自己的权利。牺牲大众公益和对家庭的公正法律,而去维护应以不妨碍社会整体的方式来保障的私人利益,这是极其不公义的事。(17)

四、公教从政者对赞同同性配偶结合的法律的立埸

10. 既然一切公教信徒有责反对同性恋者结合的法律地位,公教从政人士尤其应这样做,这才符合他们从政的责任。面对那些有利于承认同性恋者结合的法律时,公教从政者应注意以下的道德指引。

 

在立法团体首次审议有利于承认同性恋者结合的法案时,公教立法者有道德义务清楚并公开地提出反对。投票赞成一项危害公益的法律,是极其不道德的行为。

若有利于承认同性恋者结合的法案已开始实施,公教从政者应尽量使人知道他的反对;他有本份为真理作见证。如果无法完全废除这样的法律,公教从政者要谨记“生命的福音”通谕中的话,只要他对这法律的“个人立场是坚决反对”,而这立场又是众人皆知,并避免了恶表的危险,他便“可以支持限制这法律所造成的伤害的法案,或支持减轻这法律对大众舆论及公共道德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法案。” (18)这并不表示在这方面较严谨的法律,可被视为合理或甚至可以接受的;而是说,在目前无法彻底废除这不义的法律时,要有合法和负责的意图,设法癈除至少部分不义的法律。

结论

11. 教会认为尊重同性恋者的同时,绝不应令人赞同同性恋行为,或承认同性恋者结合的法律地位。大众公益要求法律承认、促进和维护婚姻制度,因为它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的细胞。承认同性恋者结合的法律地位,或把它们视为与婚姻同等,不但无异于认可越轨行为,致令它成为今日社会的一个模式,而且还令到人类共同遗产的基本价值变得模糊不清。为了男女众人的利益和社会自身的福利,教会不可放弃维护这些价值。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在二零零三年三月廿八日接见本圣部人员时,认可了本部常会中通过的这份文件,并下令予以公布。
二零零三年六月三日,圣嘉禄卢安加及同伴殉道纪念日,发自罗马教廷信理部。

部长 赖辛格枢机(Joseph Cardinal Ratzinger)

秘书长 阿马托总主教(Angelo Amato, SDB, Titular Archbishop of Sila)

注释

(1) 参看若望保禄二世,“三钟经讲话”(Angelus Messages)20/2/1994及19/6/1994; “宗座家庭委员会全体会议致辞”(Address to the Plenary Meeting of the Pontifical Council for the Family, 24/2/1999);

 

《天主教教理》(Catechism of the Catholic Church)2357:“同性恋是指在男人间,或女人间,对同一性别的人,体验着一种独占的或占优势的性吸引力。历经各世代及不同文化,它具有不同的形式。其心理方面的起因大部分仍不可解释。根据圣经,同性恋的行为显示严重的腐败,圣传常声明‘同性恋的行为是本质的错乱’,是违反自然律的行为,排除生命的赐予,不是来自一种感情上及性方面的真正互补。在任何情形下同性恋行为是不许可的”。

2358:“有为数不少的男女,呈现着天生的同性恋倾向。同性恋并非他们刻意的选择;正是这事实为他们大多数人构成了一种考验。对他们应该以尊重、同情和体贴相待。应该避免对他们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视。这些人被召在他们身上实行天主的旨意,如果他们是基督徒,应把他们由于此种情形可能遭遇的困难,与基督十字架上的牺牲结合在一起”。

2359:“同性恋者被召守贞洁。藉着训练人内心自由的自制诸德行,有时藉着无私友情的支持,藉着祈祷和圣事的恩宠,他们可以,也应该,渐次地并决心地,走向基督徒的成全”。

2396:“手淫、行淫、色情产品及同性恋行为,都是严重违反贞洁的罪。”;

教廷信理部,“对某些性道德问题的宣言”(Declaration Persona humana, 29/12/1975)8;“同性恋者的牧民服务”(Letter on the pastoral care of homosexual persons, 1/10/1986);“回应有关反歧视同性恋者立法建议的考虑”(Some considerations concerning the response to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the non-discrimination of homosexual persons, 24/7/1992); 宗座家庭委员会,“致欧洲主教团主席书:论欧洲议会有关同性恋配偶的议案”(Letter to the Presidents of the Bishops’ Conferences of Europe on the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regarding homosexual couples, 25/3/1994);“家庭、婚姻及事实结合”(Family, marriage and “de facto” unions, 26/7/2000)23.

 

(2) 参看教廷信理部,“公教徒参政应注意的教义问题”(Doctrinal Note on som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Catholics in political life, 24/11/2002)4.

(3) 参看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Pastoral Constitution Gaudium et spes)48:“由造物主所建立、并为造物主的法律所约束的夫妻生活及恩爱的密切结合,凭藉婚姻契约,即当事人无可挽回的同意而成立。故此,因当事人互相授受自身的自由行为而实现的婚姻。不唯在天主面前成为一个不可动摇的坚强制度,在社会面前亦然。这神圣的锁链是为夫妻、子女及社会的好处,而不系乎人的意志。具有多种好处及宗旨的婚姻,其创立者是天主自己。婚姻为人类的繁衍、为家庭所有成员的个人进步及永远命运、为家庭本身和整个人类社会的尊严、稳定、和平与繁荣,关系至大。婚姻制度及夫妻之爱,本质上便是为生育并教养子女的,二者形同婚姻的极峰与冠冕。故此,男女二人因婚姻的契约‘已非两个,而是一体’(玛19:6),通过人格的契合及通力合作、互相辅助、彼此服务,表现着并日益充份地达成其为一体的意义。这一密切的结合,亦即二人的互相赠予,一如子女的幸福,都要求夫妻必须彼此忠实,并需要一个不可拆散的团结。

对这发源于天主圣爱,并由基督依照祂和教会结合的模型而建立的多采多姿的爱,基督曾赐以丰厚的祝福。犹如古时,天主曾以爱情及忠实的盟约,同自己的子民相处;同样,身为人类救主及教会净配的基督,藉婚姻圣事,援助信友夫妻。基督常与夫妻相偕不离,一如基督爱了教会。并为教会舍身;同样,信友夫妻应互相献身,永久忠实地彼此亲爱。真正的夫妻之爱归宗于天主圣爱,并为基督及教会的救世功能所驾驭与充实,使夫妻有效地归向天主,并在为人父母的崇高任务上,得到扶持和力量。因比,信友夫妻,为满全本地位的任务及尊严,以特殊的圣事增强他们的神力。并使他们好似被祝圣了的一样。因这圣事的德能,他们可以克尽其婚姻及家庭义务,可以沉浸在基督之神内以信、望、爱三德,渗透他们的整个生活,日益走向个人的全德,彼此圣化,而共同光荣天主。

故比,因为父母以身作则及家庭内的共同祈祷,子女们以及所有共同生活于家庭的人们,便易于找到人格训练、得救和成圣的道路。夫妻既有父母的尊严,应尽力满全其教育子女的义务,尤某是属于父母职权的宗教教育,应当尽力满全。

子女是家庭的活的肢体,他们亦以其本有形式,帮助父母成圣。他们应以知恩、孝爱和信赖报答父母的恩泽,在逆境、年迈的孤独中,克尽孝道而服事父母。继夫妻使命之后而毅然负起的鳏寡生活,应为人所尊敬。家庭应将某精神财富,慷慨通传于其他家庭。所以,信友家庭既出源于婚姻,而婚姻不仅象征,而且还分享基督和教会相爱的盟约,故应藉着夫妻的恩爱、豪爽的多产、团结、忠实及某成员的精诚合作,将救主亲在世界中的事实及教会的真正性质,彰显于世人前”。

(4) 《天主教教理》2357.(见注1)

(5) 教廷信理部,“人格”宣言(Declaration Persona humana, 29/12/1975)8.

(6) 参看圣玻里加(St. Polycarp),《致斐理伯人书》(Letter to the Philippians)V, 3; 圣犹思定(St. Justin Martyr),《护教书》(First Apology)27, 1-4; 阿瑟纳哥拉斯(Athenagoras),《为基督徒说项书》(Supplication for the Christians)34.

(7) 《天主教教理》2358(见注1); 参看教廷信理部,“同性恋者的牧民服务”10.

(8) 参看《天主教教理》2359(见注1);“同性恋者的牧民服务”12.

(9) 《天主教教理》2358(见注1)。

(10) 《天主教教理》2396(见注1)。

(11) 参看若望保禄二世,“生命的福音”通谕(Encyclical Letter Evangelium vitae, 25/3/1995)71:“因此为了社会的未来,也为了发展健全的民主,迫切需要重新发现那重要且与 生俱来的人类及道德的价值,这些价值出自最真实的人性,也表达并维护人的尊严:任何个人、多数人或政府都不可创造、修改或破坏这些价值,而只能予以承认、尊重和促进。因此我们要重提教会过去有关民法和道德律之间的关系的看法,并找出其中的基本要素。这看法虽由教会所提出,也是人类可贵的法律传统的遗产。当然,民法的用途与道德律是不同的,应用范围也比道德律来得狭窄。但是,‘在生命的领域中,民法不能取代良心的地位;也不能就超出其职掌范围的事物上提出规范’,民法的职掌范围是承认和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藉以保障人民的共同利益,以及促进和平及公共道德。民法的真正用途是保障社会秩序,在真正的正义下和谐共处,使大家都能‘以全心的虔敬和端庄,度宁静平安的生活’(弟前2:2)。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民法必须保证社会上每个人固有的一些基本权利得到尊重。每一个实证的法律都应承认和保障这些权利。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权利,就是每一个无辜人类应享有的不可侵犯的生存权。虽然公共当局对于某项一旦加以禁止,会引起更严重害处的行为,有时会决定不下令禁止,但绝不能以为,由于轻视人的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而引起的冒犯他人的行为,可以使其合法,成为个人的权利,即使是社会上的多数人也不行。法律对堕胎及安乐死的容忍,也绝对不能因此声言那是基于尊重他人的良心,因为社会有权利、也有义务保卫自己,以抵抗假借良心之名及以自由为藉口所发生的偏差。教宗若望廿三世在《和平于世》通谕中指出,‘在今天,一般人普遍同意,当个人权利和义务受到保障时,公共利益可受到最大的维护。因此政府当局最主要的任务应该是确保这些权利受到承认、尊重、维护、促进和协调,并使每一个人都能很容易地行使其义务。因为”维护人类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使人们容易尽其义务,是每一个政府的主要责任。”因此凡是不承认人权或侵犯人权的政府,不但有亏职守,其政令也会完全失去了约束力’。

(12) 参看“生命的福音”通谕72:“教会对于民法必须符合道德律的教诲,与整个教会传统是一贯的。从若望廿三世的通谕中再次清楚地看出:‘权柄是道德秩序的基本条件,也是起源于天主。因此,违背道德秩序,亦即违背天主旨意而制定的法律和政令,便没有约束人心的力量…确实,通过这样的法律,会伤害权柄的本质,而变成横行霸道’。这也是圣多玛斯明确的教导,他写道:‘人定的法律,只要合乎正直的理性,就可称之为法律,因为这法律是源自永远的法律。但法律若违背理性,就称做不义的法律;在这种情形下,它就不再是法律,而是一种暴力行为’。又说:‘人所制定的每一条法律,只要是出自自然道德律,都可称做法律。但若由于某种原因而违反了自然道德律,它就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败坏’。此一教诲最重要也最直接的应用,就是将生存权置之度外的人的法律,因为生存权是属于每一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其他一切权利之源。因此法律如果将利用堕胎或安乐死直接杀害无辜生命的行为定为合法,就是彻底违反每一个人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因而也否认了法律前人人平等。或许有人会反驳说,如果是当事人在完全清醒而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安乐死,前述的说法就不适用。但任何国家的法律 若认可这样的要求,并授权执行,也会将自杀/谋杀的情形合法化,这就违反绝对尊重生命和保护每一无辜生命的基本原则了。政府这样的做法,会减少对生命的尊重,更敞开大门,让破坏人与人之间信赖的行为长驱直入。授权并推动堕胎及安乐死的法律不但彻底违反个人利益,也违反公众利益;这法律本身就毫无真正法律的正当性。不尊重生存的权利,是最直接违反共同利益的,因为社会的存在是为了服务人类,但不尊重生存权却会导向杀害人类。这事实使得授权堕胎或安乐死的民法,不再是真正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民法”。

 

(13) 参看圣多玛斯(St. Thomas Aquinas),《神学大全》(Summa Theologiae) I-II, q. 95, a. 2.

 

(14) “生命的福音”通谕90.

(15) 参看教廷信理部,“生命的恩赐”训示(Instruction Donum vitae, 22/2/1987)II. A. 1-3:“甲.异体人工受孕  1.人类生殖何以须在婚姻内实行?

每一个人都应被视为天主的恩赐和遐福,然而,从道德观点来说,以真正负责的态度生殖的胎儿必须是婚姻的果实。由于父母和孩子的人性尊严,人类的生殖具有特殊的性质:男女双方合作,依靠造物主的力量而生殖新人,须是夫妇互相献身、互爱互相尊重经由彼此合作而成为父亲和母亲的权利。婴儿有权在母体受孕、妊娠,出生以至在父母的眷顾下成长:经由社会认可的与其父母关系,孩子可发现自己的身份,获得适当的发展。父母在孩子的身上证实和满全他们的互相奉献:孩子是他们爱情活的表记,是他们夫妇共融的永久标志,是他们父爱和母爱的活跃、坚定而具体的反映。由于人的使命和社会责任,孩子及其父母的利益也就是社会公益;社会的活力和安定有赖于孩子从家庭步入世界;家庭就是建基于婚姻之上。教会的传统和人类学的结论均承认,只有婚姻及其巩固的紧密组织方可肩承真正负责的生殖。

 

2.异体人工受孕是否符合夫妇的尊严和婚姻的真义?

 

试管受孕、胚胎移植和异体人工受孕,可藉至少一位捐赠人提供的配子达到怀孕的目的,而不必依靠在婚配中结合的夫妇。异体人工受孕违背婚姻的共融、夫妇的尊严、父母应有的使命以及孩子受孕并在婚姻中和经由婚姻而投入世界的权利。欲尊重婚姻的共融和夫妇的忠贞,孩子就要在婚姻中受孕;夫妇缔结的真实而不可割的关系,是互相献身而成为父亲和母亲的独有权利。为取得可用的精子或卵子而借助第三者,显然违背了夫妇的互相承诺,严重脱离婚姻的共融精神。 异体人工受孕侵犯孩子的权利,剥夺其与原来至亲的亲情关系,甚至妨碍其个人人格的发展。此外,这种受孕方法还违背了夫妇承担父职和母职的共同使命:剥夺了夫妇共融和完整的成果;在遗传上的父母、怀孕的母亲和养育责任之间造成了分裂。家庭人际关系所遭受的这种损害,遗祸社会──家庭共融和安定受到威胁,正是社会生活出现纷争、失常和不义的一个根源。这些原因就是道德上反对异体人工受孕的原因──一位已婚妇女以非丈夫(捐赠人)的精子受孕以及丈夫的精子与非妻子的卵子结合,均属违反道德。此外,未婚女子或寡妇借助人工受孕,不论捐精者为何人,也是为道德所不容。渴望生育孩子而长期以来难以使用其他方法克服不育的夫妇,动机是可以理解的;但主观的良好愿望不能使异体人工受孕见容于婚姻的客观而不可分割的特性,或尊重孩子和父母的权利。

 

3.借胎或捐卵母亲(surrogate mother)是否合乎道德?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与异体人工受孕受到否定相同,因为此举违背了婚姻的共融和人类生育的尊严。借胎或捐卵母亲意味着客观上未能履行母爱、夫妇忠诚和负责母道的义务;此举违背了孩子受孕、在母体内成长和出生以及由其父母养育的权利。此举损害了家庭,在家庭建基的生理、心理和道德元素之间造成分裂。”

 

(16) 参看《神学大全》II-II, q. 63, a.1, c.

(17) 必须谨记,“立法常有危险令同性恋成为一种享用政府津贴的根据,实际鼓励有同性恋倾向的人自认是同性恋者,甚至设法寻找一位伴侣以图利用这法律条文”(“回应有关反歧视同性恋者立法建议的考虑”14)。

 

(18) “生命的福音”通谕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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