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书长 阿马托总主教(Angelo Amato, SDB, Titular Archbishop of Sila)
注释
(1) 参看若望保禄二世,“三钟经讲话”(Angelus Messages)20/2/1994及19/6/1994; “宗座家庭委员会全体会议致辞”(Address to the Plenary Meeting of the Pontifical Council for the Family, 24/2/1999);
《天主教教理》(Catechism of the Catholic Church)2357:“同性恋是指在男人间,或女人间,对同一性别的人,体验着一种独占的或占优势的性吸引力。历经各世代及不同文化,它具有不同的形式。其心理方面的起因大部分仍不可解释。根据圣经,同性恋的行为显示严重的腐败,圣传常声明‘同性恋的行为是本质的错乱’,是违反自然律的行为,排除生命的赐予,不是来自一种感情上及性方面的真正互补。在任何情形下同性恋行为是不许可的”。
教廷信理部,“对某些性道德问题的宣言”(Declaration Persona humana, 29/12/1975)8;“同性恋者的牧民服务”(Letter on the pastoral care of homosexual persons, 1/10/1986);“回应有关反歧视同性恋者立法建议的考虑”(Some considerations concerning the response to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the non-discrimination of homosexual persons, 24/7/1992); 宗座家庭委员会,“致欧洲主教团主席书:论欧洲议会有关同性恋配偶的议案”(Letter to the Presidents of the Bishops’ Conferences of Europe on the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regarding homosexual couples, 25/3/1994);“家庭、婚姻及事实结合”(Family, marriage and “de facto” unions, 26/7/2000)23.
(2) 参看教廷信理部,“公教徒参政应注意的教义问题”(Doctrinal Note on som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Catholics in political life, 24/11/2002)4.
(3) 参看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Pastoral Constitution Gaudium et spes)48:“由造物主所建立、并为造物主的法律所约束的夫妻生活及恩爱的密切结合,凭藉婚姻契约,即当事人无可挽回的同意而成立。故此,因当事人互相授受自身的自由行为而实现的婚姻。不唯在天主面前成为一个不可动摇的坚强制度,在社会面前亦然。这神圣的锁链是为夫妻、子女及社会的好处,而不系乎人的意志。具有多种好处及宗旨的婚姻,其创立者是天主自己。婚姻为人类的繁衍、为家庭所有成员的个人进步及永远命运、为家庭本身和整个人类社会的尊严、稳定、和平与繁荣,关系至大。婚姻制度及夫妻之爱,本质上便是为生育并教养子女的,二者形同婚姻的极峰与冠冕。故此,男女二人因婚姻的契约‘已非两个,而是一体’(玛19:6),通过人格的契合及通力合作、互相辅助、彼此服务,表现着并日益充份地达成其为一体的意义。这一密切的结合,亦即二人的互相赠予,一如子女的幸福,都要求夫妻必须彼此忠实,并需要一个不可拆散的团结。
(5) 教廷信理部,“人格”宣言(Declaration Persona humana, 29/12/1975)8.
(6) 参看圣玻里加(St. Polycarp),《致斐理伯人书》(Letter to the Philippians)V, 3; 圣犹思定(St. Justin Martyr),《护教书》(First Apology)27, 1-4; 阿瑟纳哥拉斯(Athenagoras),《为基督徒说项书》(Supplication for the Christians)34.
(7) 《天主教教理》2358(见注1); 参看教廷信理部,“同性恋者的牧民服务”10.
(8) 参看《天主教教理》2359(见注1);“同性恋者的牧民服务”12.
(9) 《天主教教理》2358(见注1)。
(10) 《天主教教理》2396(见注1)。
(11) 参看若望保禄二世,“生命的福音”通谕(Encyclical Letter Evangelium vitae, 25/3/1995)71:“因此为了社会的未来,也为了发展健全的民主,迫切需要重新发现那重要且与 生俱来的人类及道德的价值,这些价值出自最真实的人性,也表达并维护人的尊严:任何个人、多数人或政府都不可创造、修改或破坏这些价值,而只能予以承认、尊重和促进。因此我们要重提教会过去有关民法和道德律之间的关系的看法,并找出其中的基本要素。这看法虽由教会所提出,也是人类可贵的法律传统的遗产。当然,民法的用途与道德律是不同的,应用范围也比道德律来得狭窄。但是,‘在生命的领域中,民法不能取代良心的地位;也不能就超出其职掌范围的事物上提出规范’,民法的职掌范围是承认和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藉以保障人民的共同利益,以及促进和平及公共道德。民法的真正用途是保障社会秩序,在真正的正义下和谐共处,使大家都能‘以全心的虔敬和端庄,度宁静平安的生活’(弟前2:2)。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民法必须保证社会上每个人固有的一些基本权利得到尊重。每一个实证的法律都应承认和保障这些权利。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权利,就是每一个无辜人类应享有的不可侵犯的生存权。虽然公共当局对于某项一旦加以禁止,会引起更严重害处的行为,有时会决定不下令禁止,但绝不能以为,由于轻视人的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而引起的冒犯他人的行为,可以使其合法,成为个人的权利,即使是社会上的多数人也不行。法律对堕胎及安乐死的容忍,也绝对不能因此声言那是基于尊重他人的良心,因为社会有权利、也有义务保卫自己,以抵抗假借良心之名及以自由为藉口所发生的偏差。教宗若望廿三世在《和平于世》通谕中指出,‘在今天,一般人普遍同意,当个人权利和义务受到保障时,公共利益可受到最大的维护。因此政府当局最主要的任务应该是确保这些权利受到承认、尊重、维护、促进和协调,并使每一个人都能很容易地行使其义务。因为”维护人类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使人们容易尽其义务,是每一个政府的主要责任。”因此凡是不承认人权或侵犯人权的政府,不但有亏职守,其政令也会完全失去了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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